南宁一家公益图书馆上传电子书成被告
发布时间:2015-04-16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2015-04-05
商场、超市等营业场所播放的音像制品是买来的还是网上下载随意播放?网站上刊发的电子书籍是否都经过授权?公益性图书馆网站上的电子作品是否也需要花钱买版权?相信很多人面对这样的问题都说不好。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版权侵权案,认定公益性图书馆网站未获授权上传小说同样构成侵权。
2011年2月12日和12月30日,数字出版公司经《穆斯林的葬礼》的作者霍达、《一场风花雪月的事》及小说《死于青春》的作者吕海岩授权,取得上述三部作品数字版权的专有使用权。2014年初,数字版权公司发现南宁一家图书馆的网站未经授权上传了上述3部作品并提供给网络用户下载。随后,版权公司将图书馆诉至法院,要求图书馆以每千字6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共计6.3万余元。
对此,图书馆在庭审期间表示,图书馆属社会公益事业法人,免费向区域对象提供文化服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使用涉案作品属合理使用,可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图书馆还认为,适用《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作品应限定为“以纸质出版方式使用文字作品”。本案涉及数字作品,数字出版公司主张适用该法计算赔偿标准不当。若图书馆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应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以数字出版公司实际损失或图书馆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图书馆没有任何违法所得,赔偿数额应按数字出版公司的实际损失,即涉案作品点击减少次数与点击费用的乘积。
法院审理后,认定图书馆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犯行为、赔偿数字出版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50元。
法院审理后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图书馆合理使用他人数字作品应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是其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为在其馆舍内的读者;二是提供给读者阅读的作品是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其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三是不能通过该服务获得经济利益。
从服务对象来看,该条款对于服务对象有空间地域限制。本案中,馆舍即实体图书馆建筑,馆舍内服务对象即指身处该实体图书馆建筑内的读者。超出该空间地域范围的,则其服务对象将无限扩大,对着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损害,就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而该图书馆所提供的数字作品阅读和下载服务接入互联网,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均可通过互联网络进入其网站获得涉案数字作品,其服务对象范围远远大于在其馆舍内的读者,与法律规定不符。
从所提供数字作品的合法性来看,本案中,图书馆仅说明了其上传的涉案数字作品来源于某网站,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来源是合法的、该数字作品的发行系得到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因此,无论图书馆在提供服务中是否获取利益,均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上述使用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数字出版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图书馆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图书馆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量图书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数字出版公司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和文字作品报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对数字出版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了如上判决。(马艳)